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6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分类名称工商行政管理公布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8-09-27施行日期 2008-11-01失效日期 --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6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个体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个体工商户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外地人员到本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与本地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招收、辞退员工、学徒;
(四)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六)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七)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有权申报并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收费和罚款,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建立经营帐簿,缴纳税、费;
(四)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明码标价,亮证照经营,执行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六)保护员工、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
(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其雇请的员工、招收的学徒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向员工、学徒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强制保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与员工、学徒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员工、学徒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十六条 禁止招用或者变相招用童工。禁止虐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员工、学徒,指使、引诱或者胁迫员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法扣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摊派的,或者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