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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9-27
【实施日期】 2008-09-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除。

      清障施救单位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道、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筑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防汛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除。

      清障施救单位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施工影响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阻时,公安机关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时封闭。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确保高速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司机或者乘客;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严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挢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动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的;

      (二)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损坏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应缴的通行费外,加收2倍应缴票款;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检举、揭发,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检举、揭发者。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内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专用房屋、收费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标志、标桩、标线、防护构造物、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测桩、里程碑、绿化林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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