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2008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17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旅游资源利用,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开发,促进价值提升、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培育、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且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宣传促销、奖励扶持、教育培训、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出引导、扶持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指导编制、实施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三)协调解决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旅游合作、行政执法等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审查旅游宣传、旅游人才培训、重大旅游节庆活动的计划和方案;
(五)审定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和各类旅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旅游业申报国家资金的项目和重大旅游招商项目,统筹安排各部门与旅游发展相关的各项资金;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旅游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执行作出的协调决定,做好促进旅游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并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安全防范、信息发布等制度;
(二)编制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精品线路产品目录。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目录,应当明确项目开发建设的审批事项、期限以及优惠政策;
(三)拟定旅游设施与服务的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四)推进旅游业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目的地信息服务系统;
(五)组织、实施旅游市场开发、宣传促销;
(六)制定、实施旅游人才培训计划;
(七)按照规定安排使用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八)定期检查旅游服务设施、项目、内容,作出旅游服务质量评价;
(九)督促旅游发展重大事项的执行;
(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预警预报、重点建设项目和精品线路产品目录、服务质量状况、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机制,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建设,促进旅游人才培养和交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城市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品牌推介。
鼓励旅游企业开展旅游产品宣传促销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实施项目时,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产品开发。
第十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要求和旅游发展规划,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水土保持、景观保护方案,配套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
景区景点应当根据资源保护需要和生态环境承载力、安全等因素,按照规划确定游客的容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规划实施时序,预留建设用地指标,用于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旅游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计划指标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鼓励市外、境外企业通过投资、兼并、参股、收购、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旅游企业通过合资、合作、联合、兼并等方式,组建跨区域、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和经营合作网络。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进入资本市场,以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方式吸纳社会资金。
允许条件成熟的景区景点通过出让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股份、合资合作等方式融资,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旅游定点车辆淡季可以报停,报停期间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定价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可以实行淡旺季节差价。
第十五条 鼓励村民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在保护生态环境、耕地的前提下,利用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生态、人文景观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符合旅游专项规划、线路布点要求,具备接待条件的村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贷款贴息、规费减免、资金奖励、补贴。
奖励扶持的旅游经营事项、条件等具体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获得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八条 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公开记录内容,开展失信惩戒,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卞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不执行协调决定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