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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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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11-05
【实施日期】 2009-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职权,提高审议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地评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议题建议:

      (一)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前,应当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商,交换意见。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着眼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经与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了解有关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四十日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

      第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工作的现状,取得的主要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专项工作报告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的意见,应当作出回应。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的五日内提出意见并予以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将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视察、调研情况提出意见,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完毕。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必要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记录,可以作为审议意见的附件。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发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意见送交后三个月内,应当了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议意见规定的时限,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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