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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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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11-28
【实施日期】 2009-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中心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别、认定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认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注册登记。

      第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

      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给予委托机构回扣;

      (五)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活动;

      (五)泄露国家及委托机构的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委托机构委托价格鉴定,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资料,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并当场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机构签定价格鉴定协议书。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因鉴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承办。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委托机构认定或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文物、邮票、字画和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按照价格鉴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构、价格认证中心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人员、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

      第十九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的,委托机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鉴定。

      第二十条 委托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

      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裁定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构。委托机构与复核裁定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原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定人员鉴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认证中心和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于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定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价格认证中心未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鉴定程序、方式进行价格鉴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人员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留存的涉案财物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价格认证中心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免收鉴定费用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二十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文书采用由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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