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治、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条例所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体系和责任制度,组织动员社会相关方面力量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民委员会、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健全防治检疫制度,完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具体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交通、工商、邮政、城市园林、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有关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所辖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测报、防治的具体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治技术、设备等方面扶持林农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合作组织。
鼓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防治机构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开展有偿防治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治检疫科技水平。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制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对经常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点,配备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组织基层林业工作站和森林、林木经营者对监测点有害生物进行监测调查和综合分析,提出防治方案,按规定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损毁和破坏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点的监测设备;确因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点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经营考和管护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防治;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权属确定之前,其林木有害生物防治责任,由争议各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协调确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森林、林木经营者和管护单位发现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林业工作站、防治检疫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四十八小时内组织核实、提出除治方案,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个人及时除治。
第十三条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方案和治理预案;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建立防护制度,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第十四条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对重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每年进行一次专题调查,并按规定提交报告;新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报告,确定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防治检疫机构对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名单中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名单中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县域内调运的,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在县域间调运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防治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该检疫要求向调出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已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凭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防治检疫机构查验。从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域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复检。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进行有害生物危险性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林业有害生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经检疫不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推广种植。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非疫区开展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研究。
第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林地及其周边施工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回收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备的松木材料,并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从疫区调入的松木材料及时复检,发现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地设立临时检疫点检疫。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植物检疫员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检疫证书并开展疫情调查;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实验室、物资储备仓库等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药剂、器械等有关物资的储备;加强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救灾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发生疫情或者重大灾害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林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响应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经防治检疫机构鉴定,除治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需要砍伐林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批准;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个人及时砍伐,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投入,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基础设施建设、监测调查、公益林防治、除治补助等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对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应当根据灾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紧急防治和除治补助。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林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推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防治检疫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灾害评估和有关保险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够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防治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