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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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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11-28
【实施日期】 2009-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9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认真办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做好办理代表议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其他不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关于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议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深入调查研究,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经认真审阅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并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后,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三条 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二日内召开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以议案审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后,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且解决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二)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

      (三)不宜作为代表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大会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代表议案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代表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有关材料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期限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活动,听取其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代表议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并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决定、决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提出报告的期限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有关机关、组织提出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代表议案所作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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