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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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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12-24
【实施日期】 2009-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4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删除第二项。

      第三项修改为:“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4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节水办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安排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协议(含用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用托收协议条款)。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以下标准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5%~30%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1倍交费;

      (二)超计划用水30%~50%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2倍交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3倍交费;

      连续3个月累计用水量超计划5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指导其节约用水工作并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应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2‰的滞纳金。

      市节水办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五条 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安装的,由市节水办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安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提前5日发出通告。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应定期养护和维修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及时受理有关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二)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未按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四)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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