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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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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12-12
【实施日期】 2008-11-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7年7月15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12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它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结合孟村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责,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孟村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权利。

      第四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下,从自治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经济和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把孟村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中回族代表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外,不到任期届满不予变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三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使用各民族干部,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垂直管理部门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不足时,可以依法面向社会招录。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录用聘用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干部培训,采取外出挂职、基层任职、学习进修等多种形式,提高干部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开发规划,大力培养党政、企业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政法、农村实用人才等各类人才,建设一支适应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引进外地人才参与自治县的建设和发展。制定优惠政策,实行物质奖励、精神鼓励、事业激励相结合的方式,切实解决各类人才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激发他们在自治县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政为民、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为自治县的建设做贡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享受少数民族生活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确保干部、职工的工资和津贴、补贴,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确保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努力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积极引入先进、适用、环保的高新技术,壮大特色产业,发展新兴产业。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规划和建设特色产业园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总要求,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健全民主法制,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主保护和利用自治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开发项目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对省安排的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享有承担配套资金比例低于省对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比例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保护基本农田。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参与区域竞争,提高经济外向度,培育出口龙头企业,增加出口份额和市场占有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产业兴城,优化投资环境,建设产业聚集、开放集约、功能完善的科技和经济高地。加强对县城规划、建设,突出县城政治、经济、信息、文化中心的地位,坚持时代气息和穆斯林民族风情相结合,建设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功能完备的中心城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特点设置商业网点,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大力发展对外贸易,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境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参加自治县经济建设,给予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为加速经济发展,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环境保护,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改善环境质量。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人畜饮水。努力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河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主管理县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如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应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由自治机关按河北省财政部门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确保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等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科技投入等正常经费支出。

      自治县财力保证不了国家政策规定的正常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自治县财政减收部分,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减收因素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政策,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设立少数民族补助专项资金,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的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支持和鼓励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和专项使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各项补助费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抵减正常经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对各项建设事业加大信贷投入。自治县扶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民营金融企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积极自主的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和社会保障等事业,开展与其他地方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水平。自治县在发展上述社会事业遇到资金等方面的困难时,缺额部分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以保证自治地方社会事业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高标准、高质量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成人教育。根据需要设立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

      自治县的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无力解决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将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并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推进布局调整进程,优化教育资源配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吸引高层次人才到自治县任教。

      第四十八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招收新生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享有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增加分数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应当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体育事业,挖掘、发展民族文化艺术、传统武术、体育等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增强人民群众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重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增添先进设备,普及广播电视,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加强新闻宣传,支持新闻监督,突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质量。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推广农村实用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运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扶持政策,优先引进适宜的科技成果,积极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

      自治县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技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县、乡、村三级公共卫生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卫生应急体系,信息报告体系建设和卫生服务网络体系建设。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使农民人人享受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引进卫生事业人才的优惠政策,加快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工作。加强卫生人才服务中心和卫生人才信息库建设,合理配置人才,搭建展示人才平台。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引导和组织当地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指导下,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按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大力支持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依法开展平时的兵员征集和战时的国防动员工作。认真落实并逐步提高烈、军属、伤残军人的优抚标准。依法保护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大力营造关心国防、支持国防的浓厚氛围。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境内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回族公民,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六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三十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各民族团结联欢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1990年6月22日经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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