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行为、服务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价格预期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 政府价格行为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书面建议。有定价权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研究,并作出答复。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与接受成本监审的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定价机关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决定,并将决定和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制定、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适用范围实行定价听证。
第十一条 定价听证会陈述意见的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有关专家、学者;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陈述意见的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参加人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二条 定价听证会陈述意见的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可以从自愿报名者中随机选取消费者,也可以由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可以从自愿报名者中随机选取经营者以及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也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推荐;
(三)可以从专家学者库中随机选取专家、学者,也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四)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第十三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十五日内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将听证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定价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制定、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作出的价格决定及其成本监审、市场供求和定价听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二)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经营者之间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在招标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通过限制产量、供应量操纵价格;
(二)直接或者间接强迫交易相对人接受不公平的交易价格,或者向经销商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三)在提供相同商品和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实行价格差别待遇;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五)其他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标示虚假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发布虚假折扣信息,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的;
(五)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
(七)商品和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九)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一)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除转产歇业和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积压商品、季节性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利益的低价倾销行为: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使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二)恶意囤积;
(三)其他哄抬价格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四章 价格监测与调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当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价格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当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降时,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采取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限价等价格干预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以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市场巡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存储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和举报人,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诚信建设,建立价格诚信登记制度,提供价格诚信咨询,公布价格诚信信息,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三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依法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价格预期,披露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量或者服务项目、内容等真实情况,有权拒绝经营者的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使用或者指定配套销售商品和服务、擅自制定价格或者进行价格干预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