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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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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2-25
【实施日期】 2009-02-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

      (2009年1月20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批准 2009年2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组织指派的所属人员为法律援助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第七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使用,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六、第八条修改为:“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数额为准。”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予以更换。”

      十三、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十四、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十五、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况。”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十、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决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做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2009年修正本)(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1年3月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1月20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批准 2009年2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实施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组织指派的所属人员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入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使用,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况。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之日起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决定。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二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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