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入的,县级综治机构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
第七条 县级综治机构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举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县级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机构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进行评审,确定奖励金额,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相应的荣誉。
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二千元以上的奖金。县级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逐级上报。事迹突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表彰、奖励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行政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可以定期进行。
第十三条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综治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费用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综治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属于民政部门评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落实相关待遇。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应当追认为烈士。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就业、入伍、入学、转业(退伍)安置、住房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对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在公办高中(含中职)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减免学费,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鼓励民办学校对前述人员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扶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管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组织进行捐赠。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费用;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费用;
(三)对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慰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对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综治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