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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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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3-27
【实施日期】 2009-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9年1月11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分类名称地质矿产公布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9-03-27施行日期 2009-06-01失效日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震灾害和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4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不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不含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地质灾害防治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主要用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编制、预警预报及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筹措;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五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不得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型的建筑。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出现地质灾害前兆或者发生地质灾害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及时公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挖沙;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和预测,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明确领导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安排人员对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者灾情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前,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避让或者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民政、铁路、交通、通信、气象、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临时安置、生活保障、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安全保卫等应急行动方案。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演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质灾害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其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把地质灾害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储备制度。

      第三十三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严重地质灾害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域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情况,动员并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五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严重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发生中型以上地质灾害时,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时,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发生地质灾害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做好应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助、安置等工作。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团素已经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引发原因有异议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认。

      第四十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地方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责任单位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未按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相关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和阻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引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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