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1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伊通境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3、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4、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5、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6、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7、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8、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9、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本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自治县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文件名头、公章、牌匾,并用满汉两种文字”。
10、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注重培养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重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特点和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数额内,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12、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国防教育,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兵役、民兵和国防动员工作”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人防建设和管理,增强全民人防意识”。
13、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14、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15、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16、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
17、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加快改革扩大开放,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立现代农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18、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场、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对境内可以由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的安排。自治县输出自然资源,享受国家规定的利益补偿”。
19、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开采矿产资源等影响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和计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污染防治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 20、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搞好系列开发、综合经营,促进农村各业的全面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努力创新农村经济发展模式。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向农民提供专项服务和系列化服务。加强对农村社会化服务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服务质量。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努力提高农民的自主发展能力,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22、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种植结构,积极发展经济作物。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执法,加大对化肥、种子、农药等涉农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农产品的安全检测,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23、第二十九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重点公益林保护工程,严格执行采伐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物造林、退耕还林、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等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猎取和采集”。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林业计划、财务由省单列”。
24、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保持的环境建设,积极发展水产和农田灌溉等事业,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加大各级财政资金投入,治理保护好伊通河流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权、审批权和水资源管理权、审批权。”
25、第三十一条删去。
2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滥用土地和乱占耕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土地审批制度。需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项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7、第三十三条删去。
28、增加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品种改良、动物防检疫、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及个人发展畜禽规模养殖”。
29、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立县战略,充分发挥本地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加快工业经济发展。积极扶持地方民族工业,发展少数民族特需产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鼓励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及农畜产品发展加工业。在发展工业企业中,提高传统名牌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增强竞争能力,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的照顾”。
30、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
3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帮助下,加强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全县的邮政、通信能力”。
32、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突出城镇与乡村的民族风格和地方文化特色,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生活的文明城镇和乡村”。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基本建设步伐,在建设基础设施项目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33、第三十八条删去。
34、增加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满族风情和伊通火山群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效利用,增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35、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商贸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36、第四十条删去。
37、第四十二条删去。
38、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与先进管理办法。对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的,提供优惠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39、增加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作用”。
40、第二十六条改为四十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1、第四十一条改为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事业、企业单位,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42、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43、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县按比例留用部分,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要专款专用”。
44、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5、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的照顾”。
46、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47、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担保机构,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促进农村金融市场发展”。
48、增加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金融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资金需求的重点扶持”。
49、第六章标题“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修改为“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50、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51、增加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52、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开展职业培训,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落实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不断创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障和城乡社会救助等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保各项保障制度的实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关注残疾人的健康和生产生活,加强救助工作”。
53、增加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需上级国家机关调剂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剂”。
54、第五十四条删去。
55、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56、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学校。自治县财政预算中的民族教育经费,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57、第五十七条删去。
58、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自治县县情、满族历史风俗及文化艺术的教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满族中学小学和其他少数民族学校。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照顾。满族中学小学应当开设专门课程,进行满族历史和传统文化教育”。
59、第五十九条删去。
60、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定额照顾”。
61、增加第六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技术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大力开展群众性科技普及活动,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资助和扶持重点科研课题”。
62、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重视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关心科技人员生活,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予以奖励”。
63、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各项文化事业,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大力挖掘整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满族文化。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满族文化遗产,继承发展满族传统优秀文学艺术,繁荣满族文化创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研究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篡工作”。
64、增加第六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好自然地质遗迹和火山地貌景观,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旅游方面的作用”。
65、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广播、电视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增加投入改善设施,加强县、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建设”。
66、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发掘和继承满族的医学遗产,发展满医满药。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67、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少数民族人口生育政策”。
68、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民族传统等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发展具有代表性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和建设标准型体育运动场馆等体育设施,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助”。
69、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充分调动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增强各民族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70、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71、第七十条删去。
72、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
73、第七十二条,增加“全县放假一天”。
74、第七十三条与第七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本决定报经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1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1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伊通境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伊通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本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
自治县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文件名头、公章、牌匾,并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注重培养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重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特点和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数额内,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对在自治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职工,逐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国防教育,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兵役、民兵和国防动员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人防建设和管理,增强全民人防意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加快改革扩大开放,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立现代农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场、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对境内可以由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的安排。
自治县输出自然资源,享受国家规定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开采矿产资源等影响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和计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污染防治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搞好系列开发、综合经营,促进农村各业的全面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努力创新农村经济发展模式。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向农民提供专项服务和系列化服务。加强对农村社会化服务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服务质量。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努力提高农民的自主发展能力,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种植结构,积极发展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执法,加大对化肥、种子、农药等涉农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农产品的安全检测,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重点公益林保护工程,严格执行采伐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等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猎取和采集。
自治县林业计划、财务由省单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保持的环境建设,积极发展水产和农田灌溉等事业,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加大各级财政资金投入,治理保护好伊通河流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权、审批权和水资源管理权、审批权。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滥用土地和乱占耕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土地审批制度。需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项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品种改良、动物防检疫、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及个人发展畜禽规模养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立县战略,充分发挥本地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加快工业经济发展。
积极扶持地方民族工业,发展少数民族特需产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鼓励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及农畜产品发展加工业。
在发展工业企业中,提高传统名牌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增强竞争能力,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帮助下,加强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全县的邮政、通信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突出城镇与乡村的民族风格和地方文化特色,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生活的文明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基本建设步伐,在建设基础设施项目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满族风情和伊通火山群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效和用,增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商贸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与先进管理办法。对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的,提供优惠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作用。
第四十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事业、企业单位,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县按比例留用部分,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要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担保机构,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促进农村金融市场发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金融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资金需求的重点扶持。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开展职业培训,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落实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不断创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障和城乡社会救助等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保各项保障制度的实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关注残疾人的健康和生产生活,加强救助工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需上级国家机关调剂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剂。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学校。
自治县财政预算中的民族教育经费,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自治县县情,满族历史风俗及文化艺术的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满族中学小学和其他少数民族学校。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照顾。满族中学小学应当开设专门课程,进行满族历史和传统文化教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定额照顾。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技术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
大力开展群众性科技普及活动,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资助和扶持重点科研课题。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重视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关心科技人员生活,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各项文化事业,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大力挖掘整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满族文化。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满族文化遗产,继承发展满族传统优秀文学艺术,繁荣满族文化创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研究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篡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好自然地质遗迹和火山地貌景观,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旅游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广播、电视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增加投入,改善设施。加强县、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建设。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发掘和继承满族的医学遗产,发展满医满药。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少数民族人口生育政策。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民族传统等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发展具有代表性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和建设标准型体育运动场馆等体育设施,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助。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充分调动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增强各民族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八月三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