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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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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4-17
【实施日期】 2009-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宽甸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17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河沙、粘土、饰面石材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持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以及重要环境保护控制区域内进行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选矿厂。

      建设选矿厂应达到规模以上企业标准,并拥有相应的主体矿山。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

      禁止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

      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八条 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九条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从事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各种矿石、矿粉等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资源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一条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硼、铁、菱镁、方解石、钼等矿石、矿粉征收其总价款15-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建设选矿厂、以坑探方式探矿的,责令关停,并赔偿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对破坏浪费矿产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安全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发证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第十一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矿石、矿粉等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对无证运输、销售硼、铁、菱镁、方解石、钼等矿石、矿粉的,并处其总价款3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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