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包括: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射击以及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高危体育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及管理。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境保护、旅游、海事、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经营高危体育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二)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身份证明;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或者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办理高危体育经营活动许可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并为项目参与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对项目参与者和观众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必须对高危体育经营项目存在的危险、从事该项目应当注意的事项、必要的救生知识等进行说明。
第九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场所内的设施、器材使用功能正常、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查。
经营者必须在场所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示高危体育项目注意事项,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场所容量限制规定。
第十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救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三)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四)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一条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裁判、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限其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配备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注意事项、未设置警安全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第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