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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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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6-25
【实施日期】 2009-06-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朝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朝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朝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朝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朝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朝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朝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朝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医药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朝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把朝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朝医医疗机构。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内应当设置朝医科,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建立朝医医疗机构。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朝医药教育,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高等教育资源,建设高标准的基础教学、临床教学和朝医药人员的培训基地。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工作,总结和继承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朝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造就一批朝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鼓励中医、西医专业人员学习朝医学知识,促进朝医学和中、西医学的结合。

      第八条 对长期从事朝医药工作,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为朝医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设特聘岗位特聘。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朝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朝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朝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三)朝医医疗、教育、科研、朝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朝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朝医诊疗项目和朝药品种,降低朝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朝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朝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办朝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朝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开办朝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朝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同时应当具备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朝药技术人员和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卫生环境。

      朝医医疗机构配制朝药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朝医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十二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朝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朝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在规范朝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朝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朝药材。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通过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共同参与,分类指导、循序渐进地开展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制定朝医药名词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州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生产、经营等资源,加强朝药的开发研究,促进朝药材和朝成药进入国家药典。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朝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提供经费保障。设立朝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并逐年增加。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朝医药事业发展,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朝医药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朝医药专项经费和其他朝医药发展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朝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朝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朝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朝药材资源保护管理:

      (一)建立朝药濒危品种、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二)建立朝药植物园区(保护区),加强家种、家养驯化研究;

      (三)建立规范管理的朝药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推进朝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朝医的临床需求;

      (四)实行朝药材和朝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朝医药的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开展朝医药国际间合作,鼓励与国外开展学术交流,联合办医、办学,组织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加强朝医特色诊疗技术、科研成果和朝医药的对外交流,扩大朝医药的国际影响。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朝医药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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