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完善村民自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内容、程序和时间实施村务公开。
第三条 村务公开坚持全面、真实、及时的原则,实行村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村务公开的专项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村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指导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
第二章 村务公开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区域较大的村应当在村民小组设置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同时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网络等方式公开村务。
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可以采取适合本地特点的方式进行村务公开。
第八条 下列村务的处理预案、处理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公开:
(一)村民委员会任期内有关农村、农业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国家征用土地的数量、补偿费用、补偿安置政策和方案,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的落实;
(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宅基地的申请、批准等情况;
(四)村集体资产及其债权债务;村集体资产的使用、经营、处置情况;
(五)村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村民应当承担的公共劳务和费用;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七)扶贫开发、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量以及分配、使用等情况;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和发放情况;
(九)国家惠农补贴、扶持农业开发和资助村集体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人口变动情况;
(十一)村基本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经费筹集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
(十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三)集体财务审计情况;
(十四)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情况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与补贴情况;
(十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十六)经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
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按季度定期公开,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应当按月定期公开。
第三章 村务公开程序和时间
第九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提出村务公开事项的具体方案和内容;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进行审查确认;
(三)中国共产党村级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四)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公布;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每月结束后10日内公布。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应当保留10日以上,少于10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四章 村务公开监督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内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职数,并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有具备基本财会知识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半年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汇报一次村务公开监督工作;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涉及村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答复并予以改进。
在制定村集体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时,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参与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否决违规开支。当事人对否决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本村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查阅村务公开档案,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投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调查,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村民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书面答复,对违反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有异议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要求罢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职数出现缺额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成员任期与本届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任期相同。
第五章 组务公开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村实际,指导、监督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组务公开以会议公开为主要形式,也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规定执行。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由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商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对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对违反组务公开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罢免程序: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形式、程序和时间公开村务的,或者在村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二)干扰、阻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三)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者村民的;
(四)违反村务公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对村务公开监督不力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