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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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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7-31
【实施日期】 2009-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接受财政监督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的审核、检查、监控、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本省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监管、动态监督和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协调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承担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处置;

      (六)财政性资金账户的设立、管理、注销;

      (七)财政收入票据的管理、使用;

      (八)政府采购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开展财政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对象或者财政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在决定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回避之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检查缉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但提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电子数据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四)核实被监督对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五)核查被监督对象的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七)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八)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职权,应当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并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字或者盖章,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应当有被监督对象的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对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应当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对象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核实后答复被监督对象。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监督对象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监督对象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监督对象的意见或者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并注明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后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监督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监督对象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听取被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被监督对象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自查出的问题的;

      (二)对财政部门检查出的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财政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相通报有关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阻挠、拖延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财政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财政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事项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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