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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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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7-30
【实施日期】 2009-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不包括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和临时性民用建筑,但鼓励采用民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能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九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法备案和发布。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家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目录中不得有地区歧视和变相推荐的内容。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十三条 使用列入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目录中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其他扶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重大科研项目、示范项目和重点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三)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五)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居住建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第十六条 经测评达到节能标准要求的民用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节能建筑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并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未经测评或者经测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镶贴节能建筑标识。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不得批准开工建设;擅自开工建设的,不予批准预售;已经建成或者销售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予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用水量较大的新建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实行集中供热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室内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明确供热计量装置的采购、保修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热工计算书,二万平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包括节能专题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设计文件中采用的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理。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文字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上述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买受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返修或者退房;因检测、返修或者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民用建筑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当事人约定期限多于五年的,从其约定。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商品房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状况,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订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分步实施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经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公共建筑进行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既有民用建筑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改造应当和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建立能源供应计量服务体系,鼓励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推进能源供应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规划,推广各种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在民用建筑上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照明、热水供应,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民用建筑的太阳能集热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三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民用建筑设计时,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适宜采用浅层地能的,应当优先采用浅层地能供热、制冷技术。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标准建立节能监测系统,并与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能源消耗状况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完善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指标体系,确保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依法将统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集中供热,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实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具备实行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用热量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受供热单位委托向最终用户收取用热费的,不得收取用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前,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达到节能标准,按面积收取用热费的民用建筑,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技术创新,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改造、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开工建设、批准预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产权初始登记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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