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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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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7-30
【实施日期】 2009-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配、核定工资、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八条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和人员配备情况,通过有效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安置。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依法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行政机构的职责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一般应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职责的,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规格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除另有规定的外,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责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责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责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责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代替相关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

      议事协调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合并经其批准的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责、规格调整方案,应当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其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编制总额按照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在行政机构设立时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镇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互相通报处理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使用人员,为超编使用的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或者合并议事协调机构的;

      (十)不依法向社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事业编制的全省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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