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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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第六条,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检察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10日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9年修正本)(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10日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条 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