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
(2009年2月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1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从事气象探测、天气预(警)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技服务和气象信息刊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保证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计划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实施,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计划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经济的增长加大对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障,中央财政拨付不足部分,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在下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二)从事气象科学技术研究;
(三)开展公众气象服务工作;
(四)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
(五)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和政府门户网站每天定时、定版播报和刊载。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公众气象预报播报和刊载需改变播发时间和版面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电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学校、医院、宾馆等公共服务单位,广场、公路、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气象信息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信息。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在乡镇、社区、公共场所建立气象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风险论证。对不适宜建设或者可能引发气候环境恶化、导致气象灾害的项目,不得审批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需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作业区公告。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弹药,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具备安全存储条件的单位存储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根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并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经审核不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不得开工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新建建筑物的防雷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定期检测。对加油站、液化气站、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识。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地面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高空气象探测场周围100米以内。
第十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盖影响气象探测的建(构)筑物;
(二)架设空中管线;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的光、热、水、气和电磁辐射等干扰源;
(四)爆破、采沙(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焚烧;
(五)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六)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损毁、移动气象观测仪器、标志、设备、电路、信道等设施。
第十七条 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周边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因建设确需搬迁气象观测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迁建的气象观测场,新旧气象观测场需同时进行一年的气象对比观测。在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行为。
新建气象观测场的,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需进行气象观测的,应当事先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观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汇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检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或者贻误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事故,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未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