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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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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8-27
【实施日期】 2009-08-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9年2月7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27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8月28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青龙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行使一般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青龙建设成为实力、魅力、生态、和谐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享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自治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督导实施。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级干部,培养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收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鼓励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工作。鼓励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自治县建功立业。凡到自治县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可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转正定级时可高定两个工资档次。

      自治县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优惠待遇的政策,并随着本地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工资收入,达到全省平均及其以上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各级国家机关文件名头一律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动员、双拥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任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优先适用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章 自治县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经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自治县可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加快各类产业园区的规划和建设,支持投资强度大、科技含量高、节能减排的企业入园,经批准享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对园区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优化政策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人文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项目建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和深加工等项目的支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引导农民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林果、畜禽养殖、中药材、桑柞蚕等特色农业,加强特色农业基地建设,加大对农业龙头企业扶持力度,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稳定并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城带乡,以工哺农,加大公共财政农村投入力度,在农村大力实施以道路硬化、街院净化、村庄绿化、以及新型沼气、畜舍、卫生厕所等为内容的生态家园富民工程。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优化林业结构,发展用材林、苗木花卉种植业和果品产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主体承包荒山、荒坡、荒滩、荒丘植树造林。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规费,专项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严禁非法占用林地,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违法木材加工。保护野生动植物,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优化畜禽结构,推广标准化饲养,加强畜牧业生产基地和畜产品加工基地建设,简化审批手续。加大对畜禽良种、龙头示范企业的资金扶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畜牧兽医、动物防疫检疫、动物卫生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络,健全技术指导、畜禽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公益性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动物产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逐步解决缺水乡村的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后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可划定为基本农田;大力开展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有量目标。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分配给自治县建设用地指标的照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制定完善征占地补偿制度,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交易等行为。

      自治县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返还自治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保护、土地开发和整理等支出;征收的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优先用于自治县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依法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非冶金矿产品生产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省政府采矿权设置方案规定要求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颁发相应的许可证,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县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给地方政府部分,通过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等形式予以返还,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省级留成部分,按照管理规定优先支持自治县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自治机关实行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保护者受益的生态补偿制度。享受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和生态项目建设的支持。自治县中已列为省级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在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农业项目开发、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方面,积极争取省、设区市和受益地区给予项目资金和专项经费的支持。在桃林口水库发电和供水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库区上游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荒山治理、小流域治理,要结合环境保护对砂石、粘土等实行资源化利用,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解缴省、设区市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项目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商业流通体系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经上级国家机关备案登记,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支持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名胜古迹、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对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文化遗址,在开发、恢复和修缮时,不得改变其特有的民族特点和历史风貌。

      第四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通讯、邮政、现代网络信息传媒、能源、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立项和加大资金投入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投入,改善县、乡、村交通条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公路建设项目和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争取上级部门在政策、资金、技术上的支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逐步提高城镇化水平。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国有未利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优美、设施完备、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城镇,鼓励、支持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和就业。

      自治县收取的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全额返还自治县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等方面的照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审计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设区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它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对自治县计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优惠。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工资和津贴调整、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数额较大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除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设区市财政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费、民族事业费以及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专用、专项资金在分配上的倾斜和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优化支出结构,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向当地居民提供正常的公共服务、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基本公共支出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费。纳税人除享受国家、省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为金融业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在自治县内设立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允许农村小型金融组织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需上级国家机关调剂时,可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剂;社会生活保障金不足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解决时,可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通过转移支付给予解决。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中等及以下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逐步普及高中教育,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强幼儿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进县域内各类教育协调、均衡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学校,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费补助。民族学校的编制、经费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时,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的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不断增加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实行以县为主的办学管理体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出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对教育教学效果优异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大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自治县自治机关通过国家科学基金、专项资金等方式扶持帮助发展科技事业。加快技术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做好实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开展科学技术交流活动。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搞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重视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关心科技人员生活,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大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建设文化基础设施,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活跃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理、研究和传承,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点的青龙文化。

      自治县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积极办好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广播、电视节目。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做好农村和社区的电影放映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卫生经费投入,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传染病、慢性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多发病、常见病诊疗水平,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监督。

      自治县继承发展民族民间医药,保护利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容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倡晚婚晚育,努力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保证经费投入,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救助制度,引导育龄群众转变生育观念。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发就业岗位,拓宽就业渠道,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咱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要照顾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每年5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每10年举行一次庆祝活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0日经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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