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7月21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汽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交通环境;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目录;不符合产品目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现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尾气净化和燃油蒸发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防止因违规操作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具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经维修后仍超过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和预警系统,合理规划建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测站、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监测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信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监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保部门的委托。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三)按照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建立与环保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即时传输检测数据等信息,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的,其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录。
第四章 环保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外,实行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和步骤,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保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不须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环保部门直接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排气污染检测合格的,对符合国Ⅰ标准(含)以上的汽油车和国Ⅲ标准(含)以上的柴油车,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对其他符合出厂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并换购新车的,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本市申领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对实行环保合格标志管理的机动车种类、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构和日常监管制度,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合处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并将基本信息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上牌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告知环保部门。
交通部门应当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机动车基本信息告知环保部门。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在线监管;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接受和处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的,可以向省环保部门提出撤销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保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拒绝环保部门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市人民政府防治大气污染交通管制措施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取得环保合格标志而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监督抽测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复检,暂扣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逾期未通过复检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地号牌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其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检测机构、油品生产企业、油品销售企业、汽车维修企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或者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收费的;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制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