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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偃师二里头遗址和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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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9-02
【实施日期】 2009-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洛阳市偃师二里头遗址和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条例

      (2009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2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偃师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遗址现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偃师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分别是指夏、商朝代在偃师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城遗址。

      第三条 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

      洛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偃师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偃师市其他相关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二里头遗址保护范围:二里头村南土冢向东850米,向西1600米,向北至洛河大堤,向南至排水渠,东南以自然台地为限。

      二里头遗址建设控制地带:自保护范围周边向四周各扩100米。

      二里头遗址保护范围内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遗址为:

      (一)宫殿区:位于遗址东南部,东至圪(编者注:此字左边为土,右边为当)头村委会西墙南北一线长约378米、南至四角楼村一组至五组村间大路东西一线长约295米、西至二里头村至四角楼村间大道以西100米南北一线长约359米、北至二里头村南东西向生产路东西一线长约292米。

      (二)铸铜作坊区:位于遗址南部偏东、宫殿区之南200米,东至新庄村南北大路一线长约255米、南至四角楼村小学门前东西大道向南200米东西一线长约200米、西至四角楼村小学东围墙南北一线长约255米、北至四角楼村小学门前东西大道向北50米一线长约200米。

      (三)祭祀区:位于遗址中部,东至二里头考古工作站东墙南北一线长约110米、南至东西向生产大路东西一线长约203米、西至二里头至四角楼村大路以西200米南北一线长约110米、北至大冢广场北东西一线长约203米。

      (四)手工业(绿松石)作坊区:位于宫殿区南部一线,面积约2025平方米。

      (五)贵族墓葬区:位于宫殿区,东至圪(编者注:此字左边为土,右边为当)头村南北大道东150米南北一线长约300米、南至圪(编者注:此字左边为土,右边为当)头村小学南墙东西一线长约390米、西至翟东高压线以西50米南北一线长约300米、北至岳佃路以南200米东西一线长约390米。

      第九条 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范围:自商城城墙向东、西、北各扩250米,向南至洛河堤。

      尸乡沟商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自保护范围周边向外各扩50米。

      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范围内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遗址为:

      (一)宫城:位于塔庄村正北,以围墙为界,东墙长180米、南墙长190米、西墙长185米、北墙长200米。面积约40000平方米。

      (二)西南府库:位于塔庄村西南角,长宽各200米。面积约40000平方米。

      (三)东北府库:位于塔庄村东北,东至310国道以东200米,西至310国道,南至华夏路以南150米,北至华夏路以北80米。遗址范围东西、南北各约140米,面积约19600平方米。

      (四)城墙:西城墙全长1710米。北城墙全长1240米。东城墙全长1640米。小城北城墙全长740米。以各城墙中心为准向两侧各顺延80米。

      第十条 根据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遗址及其范围并适用本条例。

      第十一条 偃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纳入偃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偃师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遗址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重要遗址上不得建设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倾倒、堆放、焚烧垃圾和野炊、排污、排水;

      (四)建墓、立碑;

      (五)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地面遗存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规划,在选址时应当提前征求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符合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工程设计方案在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危害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本体,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与遗址保护展示不相协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提供勘探、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有关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需留作标本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利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方或者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遗址保护。

      第十九条 偃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偃师市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自愿捐资、捐赠等方式发展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文物保护事业。

      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经费及社会捐资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上级部门和偃师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遗址安全,对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相关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偃师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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