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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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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9-27
【实施日期】 2009-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09年9月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和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佛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等制度。

      第六条 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活动场所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九条 佛教协会是由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十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申请设立佛教活动场所;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荐、选举工作;

      (四)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九)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反映佛教界的意愿和要求;

      (十)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对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律法规教育;

      (二)举办佛教培训班;

      (三)协调处理佛教界内部矛盾纠纷;

      (四)接受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保护、研究佛教经典,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佛教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举办佛教培训班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佛教学识的佛教教职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五)培训人数不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三条 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佛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设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应当征得该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影视片的,应当征得该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

      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成员通过民主选举或民主协商推选方式产生,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任期三年。

      根据佛教活动场所实际和管理需要,民主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教务、财务、总务、安全保卫等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守法持戒、民族团结和维护稳定的教育;

      (二)协调处置佛教内部和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三)制定和实施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

      (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以及经师选聘等活动;

      (五)负责佛教活动场所经师、僧官等主要僧职人员的推荐、选聘和备案;

      (六)开展自养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对涉及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实行事务公开、财务公开。

      第二十二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负责对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成员由所在地村(牧、居)民委员会成员、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代表五至七人组成。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成员在该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选举产生,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佛教活动场所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佛教活动场所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三)监督佛教活动场所对教职人员的管理情况;

      (四)听取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对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满意度测评;

      (六)每年对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成员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并向县佛教协会和该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教职人员指智格(活佛)、扎哇、觉姆、俄华、文波。

      第二十五条 佛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守法持戒。

      第二十六条 佛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州、县佛教协会按照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审核认定,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备案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在佛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佛教教职人员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佛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证书无效。

      被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颁发证书的佛教协会注销其《佛教教职人员证》。

      未取得或持无效《佛教教职人员证》的公民,不得以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证》:

      (一)违反法律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佛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四)被寺院除名的。

      第二十九条 佛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举行佛教活动;

      (二)担任佛教活动场所的僧职;

      (三)接受和开展佛学教育;

      (四)从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文化的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三)遵守所在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服从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四)遵守佛教教义教规,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佛教教职人员到外地、自治州以外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主持佛事活动或者学经的,应当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来教职人员在自治州内寺院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学经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暂住证。

      第三十二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在佛教协会指导下,由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外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转世活佛继位后,由民管会选聘爱国爱教、学修兼优的教职人员担任经师,并制定培养计划,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活佛应当服从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支持、协助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活佛监护人不得干预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佛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佛教活动是指按照佛教教义、教规以及传统习惯进行的佛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跨县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佛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的三十日前,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跨自治州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举行的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照佛教仪轨进行。主办的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举办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和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佛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举行跨地区的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佛教教义教规和佛教传统习惯;

      (二)确实有举办的需要和具备举办的能力;

      (三)安全防范措施应有保障;

      (四)举办的费用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在自治州境内主持佛教活动,不得从事受戒、灌顶、讲经、发展信徒和寻访活佛转世灵童等活动。

      第六章 佛教财产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四十一条 佛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等,由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依法到县人民政府房产、土地、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在变更权属时,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自愿捐赠。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佛教事务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的;

      (二)受外国势力、境外组织支配,煽动分裂国家活动的;

      (三)与境外分裂组织或分裂分子联络的;

      (四)有其他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影视片的;

      (二)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房屋、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扩建佛教活动场所的;

      (四)未经批准,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佛教培训班的;

      (六)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七)向信教公民摊派或变相摊派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干扰佛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佛教协会、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自治州外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举行或主持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非佛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佛教活动的;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五)未经批准,跨区域组织或主持集体佛教活动的;

      (六)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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