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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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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9-28
【实施日期】 2009-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促进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 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八条的规定,选择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列入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于每年年底前征集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实施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代表选举联络的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第六条 “一府两院”要求下一年度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在本年度内因特殊情况,临时要求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由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 办事机构负责对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拟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项目和理由;

      (二)时间安排;

      (三)承担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四十五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对汇总整理的问题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所提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期限规定。

      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的需要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四条 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汇总整理,形成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

      第十七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一府两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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