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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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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9-25
【实施日期】 2009-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2009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林地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查验其以下内容: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是否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完备、合法有效;

      (三)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合。

      登记机关对前款所规定内容的查验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过登记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林权证。

      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六条 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界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实行林地分类保护制度。林地分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和其他林地。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数量及质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其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林地调查和定级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林地资源清查,依据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场、农牧场、工矿企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坡度5度以上林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等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以及幼龄林林地和未成林林地采取封闭管护措施,禁止放牧。未经批准,不得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重点公益林地采取封山(沙、滩)育林等保护措施,禁止破坏林草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公益林地内从事开荒、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益林地内从事采挖野生植物、采脂、挖根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依法转让以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林地资产评估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的集体公益林地,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业等。

      农民对承包的集体商品林地可以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收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擅自改变为非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林地使用权。

      退耕土地还林地、防沙治沙林地和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满可依法继续承包。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占补平衡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林地定额指标,对指标内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之前提出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确需增加林地定额指标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经过预审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一)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公益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商品林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经过预审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公益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标准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三十五条 林地经营单位在其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征收、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或者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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