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减少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害。
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完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加强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照水域联合设立。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市、县水上搜寻救助区域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 水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对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水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及相关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水上搜寻救助职责。
第九条 水上搜救中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搜寻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海洋水质、海潮、海浪等监测,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接报水上险情报警信息的转递,搜寻救助现场的治安管理,陆上交通秩序维护和道路交通管制,以及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船舶、设施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水质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和必要的环境保护技术支持;
(七)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水上搜寻救助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
(八)民航监管和空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九)气象机构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
(十)水利部门负责提供实施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水情信息;
(十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中国籍获救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国籍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协调获救伤员医疗救治及水上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四)外事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外籍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五)港澳台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港澳台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源和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搜寻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本搜寻救助区域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组织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第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通信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三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状态;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并进行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四)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办理保险;
(五)将本单位搜寻救助力量的基本情况定期报当地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水上搜寻救助综合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水上搜寻救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上搜救中心搜寻救助和日常办公开支;
(二)举行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三)举办水上搜寻救助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
(五)对社会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补偿;
(六)对征用财产的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水上搜寻救助事业。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通信、航运、港口、航空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四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收集、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发事件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同级水上搜救中心和应急管理机构通报。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应急准备。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危害。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法与遇险者联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
第二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船舶、设施、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及载货情况;
(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险情。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水上人命救助,采取措施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水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的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六条 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水上搜寻救助的现场指挥由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负责。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应对建议,组织执行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的协调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救助方、遇险人员安全等情况,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现场指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三十条 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
(三)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控制或者消除。
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
第三十二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三条 需要国家搜救力量和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需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水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水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省水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水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寻救助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发布水上搜寻救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所涉的理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搜救中心、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执行指令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渔业船舶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处罚。
误报、谎报、故意夸大水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或者险情解除不报告的,由此发生的水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批评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水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航空器的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遇险财产的救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