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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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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9-26
【实施日期】 2009-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优化配置水资源,确保供水安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是指从西江水库引水至沈阳、大连、鞍山、抚顺、营口、辽阳、盘锦等市受水地区的蓄水、输水、配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量分配与运行管理、工程安全与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输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输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工作,加强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输水工程沿线的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卫生、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对因制止、检举有突出贡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量分配和工程运行管理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配置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调水地区和受水地区的水资源,在维持调水地区河流合理流量、水库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及水体自净能力的基础上,满足受水地区的用水需要。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以及年度调水、供水方案,保证输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大伙房水库以及其他与输水工程有关的水利工程的供水调度、发电用水,应当服从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年度调水、供水方案。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受水地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用水协议。受水地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用水协议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量配置计划,科学合理地分配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量。

      第十条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本地区取用水方式。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对处于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可以由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替代的其他取水工程,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封闭受水地区相关取水工程的总体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征求有关受水地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封闭步骤及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实行年基本水费保护制度。受水地区年基本水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受水地区协议年用水量的比例计算。年实际用水量低于该比例的,由财政部门补足差额水费。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还本付息和保证工程正常运行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

      确定输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实行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 输水工程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为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大伙房水库的大坝至库区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地,以及坝下征收的土地;

      (二)新宾满族自治县输水隧洞出口至大伙房水库的苏子河河段,其中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护堤地及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为准;

      (三)输水隧洞(含支洞、竖井)、地下输水管道;

      (四)输水工程引水口及输水隧洞出口,稳压塔、加压站、闸阀井、配水站、接管点、调节池等设施,输水工程专用道路,输变电线路、变电站和通信设施,输水工程安全监测、水文和水土保持监测设施,输水工程管理用房、纪念馆、标志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等征收的土地(以下简称其他输水工程设施征收土地)。

      第十四条 禁止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采矿、打井、挖塘、堆放大宗物料和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影响输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输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第十三条(三)、(四)项规定的管理范围内取水、取土、挖砂、兴建与输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为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范围:

      (一)西江水库、凤鸣水库有堤坝的,由其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00米,无堤坝的,由其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至分水岭脊线;大伙房水库由其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至分水岭脊线;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大伙房水库坝下征收土地边界外延200米;

      (二)苏子河河段管理范围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1000米,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延伸100米;

      (三)输水隧洞中心线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延伸50米;

      (四)地下输水管道中心线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延伸50米;

      (五)其他输水工程设施征收土地边界外延50米;

      (六)穿越河道由输水管道中心线向河道上游延伸1000米,下游延伸2000米。

      第十六条 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沿线群众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等活动,但不得影响输水工程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影响输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输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采矿;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砂、堆放大宗物料和垃圾(废渣)、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地下输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15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炸鱼或者从事相关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四)其他影响输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输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以及工程设施进行维修的,应当事先通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输水工程安全。

      第十九条 在苏子河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500米之内实施爆破、采矿的,应当事先通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输水工程安全。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永久性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移动、涂改、破坏输水工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用电需要。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操作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维护输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巡查、维护和抢修输水工程所需的临时用地、用路、用电,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交通、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西江水库、凤鸣水库以及引水口至受水地区配水站或者接管点之间的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由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其他区域的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第四章 输水工程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建立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等部门提出,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发现水源污染可能威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安全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文和水土保持监测站网,监测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水量、水质和水土保持状况,并按照饮用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上游地区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补偿资金来源和具体补偿标准及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及财力状况适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涂改或者破坏输水工程界桩、界碑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深根植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石、取土、取水、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拆除、损毁或者擅自操作输水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爆破、钻探、采矿、打井或者从事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水下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苏子河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调水、受水地区拒不执行调度运行规程或者年度调水、供水方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影响水质安全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输水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输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遭受严重破坏影响调水、受水地区正常用水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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