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为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三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五、将第三条、第五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六、删去第六条。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删去“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八、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第六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在铁路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职务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九、将第十四条改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二款最后两句“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修改为“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考试办法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执行。”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合并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一般应当采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后加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在第一款最后加上“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删去第四款中的“和地区所辖县(市)”。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撤销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修改为“撤销市(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撤销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及解除处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将条文中的“省人大常委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09年修正本)(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日四川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为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在铁路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职务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十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考试办法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一般应当采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的议案。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销市(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公民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撤销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及解除处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辞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