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26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实施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证基础教育的投入,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教育、财政、发展与改革、税务、物价、审计、城建、国土、收费、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础教育投入的有关工作。”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保证基础教育经费按照预算足额投入,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教育事业费;
“(二)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教育费附加;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资金;
“(六)基础教育学校依法收取的费用;
“(七)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
“(八)社会捐赠、教育引资、资产盘活和扶困救灾专款等;
“(九)各种物化投入;
“(十)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原则,结合学校实际及发展需要,提出基础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教育部门预算。”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基础教育学校建设用地,配建和扩建基础教育学校,所需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投资中筹措。基础教育学校所需建设用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拨。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缓等优惠政策。”
八、删除第十四条。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小学校可以兴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中小学校需要勤工俭学生产劳动基地时给予支持,所得收入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基础教育学校依法取得的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基础教育。”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编入年度预算。”
十三、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基础教育学校收费应当持有物价行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学期在媒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批准机关以及投诉电话,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基础教育学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达到有关招标投标规定限额的,必须采用招标形式采购。”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城乡教育费附加”均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地方教育费”均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抚顺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1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证基础教育的投入,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的经费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发展与改革、税务、物价、审计、城建、国土、收费、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础教育投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基础教育经费支出,应当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保证基础教育经费按照预算足额投入,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础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基础教育投入来源稳定,并逐步有所增加。
第七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教育事业费;
(二)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教育费附加;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资金;
(六)基础教育学校依法收取的费用;
(七)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
(八)社会捐赠、教育引资、资产盘活和扶困救灾专款等;
(九)各种物化投入;
(十)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基建及维修费;
(四)助学金及补助困难学生;
(五)购置仪器设备;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原则,结合学校实际及发展需要,提出基础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教育部门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的同时,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基础教育学校建设用地,配建和扩建基础教育学校,所需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投资中筹措。基础教育学校所需建设用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拨。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缓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对经济困难的地区和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资金,用于实施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的维修。
第十四条 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主要用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缴纳“三税”的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按应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校办学经费的不足,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和财政部门每年超收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基础教育事业,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可以兴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中小学校需要勤工俭学生产劳动基地时给予支持,所得收入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基础教育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基础教育学校依法取得的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基础教育。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教育投入的管理监督。依法筹措的基础教育经费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教育年度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及时、足额地拨付基础教育预算支出资金,不得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和平衡财政预算。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基础教育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商有关部门同意后下达。
第二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编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基础教育学校收费应当持有物价行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学期在媒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批准机关以及投诉电话,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基础教育学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社会不得向基础教育学校乱摊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基础教育学校的经费投入,涉及政府采购部分,实行政府采购统一管理,其中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达到有关招标投标规定限额的,必须采用招标形式采购。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基础教育投入进行年度审计;对学校校长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础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基础教育学校的布局,优化基础教育的资源配置,加强基础教育资产管理,提高基础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基础教育经费、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受教育者乱收费或者向学校乱摊派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实行政府采购或者集中采购而未实行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采购人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自行采购已经结束的,财政部门应当等额扣减经费预算拨款。
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