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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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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10-04
【实施日期】 2009-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2009年8月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4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以下简称监控报警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探测器等技术设备,对本条例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采集、传输、显示、报警、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市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规划。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规划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监控报警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预留与监控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四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控报警系统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范围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可以拆除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二)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保密知识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六)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公安机关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监控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监控报警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控报警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监控报警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监控报警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控报警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建设、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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