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1988年6月7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8年8月10日公布施行)
二、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1992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3年1月1日公布施行)
三、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4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四、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五、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5日公布施行)
六、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