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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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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11-30
【实施日期】 2010-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有关行政机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利项目申请、维持、维权以及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培训专利人才等专利促进事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专利专项经费,增加研究开发和使用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参加单位奖励评比的重要条件。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运用专利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费、使用费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相应系列职称评定。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申请政府担保基金时,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专利申请、查验、维权和技术引进、项目研究等信息检索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进行的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并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活动中的专利项目审查制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和检索项目涉及专利的内容,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专利指导工作,督促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做好专利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

      (一)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涉及专利的;

      (二)产品制造涉及专利的;

      (三)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四)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作价评估或者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三)以专利质押或者担保的;

      (四)以各种方式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

      (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涉及专利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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