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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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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11-19
【实施日期】 2010-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林业、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申报、许可、审核和收费制度;

      (五)限期治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被批准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限期治理。

      国家重点监控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自治区重点监控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限期完成治理的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形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验收合格,重新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应当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污染的设施、设备或者相关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物、危险废物的;

      (二)在建筑施工和生产经营中产生噪声和其他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拒不改正的;

      (三)乱采滥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物种、植被的;

      (五)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日。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转移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设备或者相关物品。

      第三章 生活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区、城乡景观区等环境敏感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设立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因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确需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在城市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七)在城市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聚会等活动,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九)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限制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产生污染。

      第二十九条 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三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生产生活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保护农村环境,并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产生活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事业。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湖泊湿地和封山围栏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小流域治理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生态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荒漠化、沙化,恢复生态。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审批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黄河宁夏段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黄河宁夏段流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黄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黄河宁夏段水质量。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进行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粉尘,妥善处理尾矿、矸石等,防止对环境以及土壤和水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用于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环境保护、农牧、林业、水利、海关、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严格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禁止非法捕猎、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落实到乡(镇)和村。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秸杆汽化、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广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技术和方法,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广生物环保养殖、无害养殖等技术,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环境应急事故状况,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安监、农牧、卫生、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采取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重点控制的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放射源使用单位等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可能出现的环境突发事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餐饮娱乐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生产企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超出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餐饮娱乐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生产企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违反批准的范围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试生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执行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规定,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过总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额度按日累加处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或者擅自使用、损毁、转移有关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三)、(四)、(五)、(九)、(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六)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中,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法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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