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09年11月27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27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二条修改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六千二百四十六点二四平方公里。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阜新镇。”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环境优美的自治地方。”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为第十二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五、第十五条废止。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任免履行政府职能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注重培养、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蒙、汉文兼通者。可根据工作需要,定向选拔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加强人才定向培养、培训,实施人才市场化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自治县设立高级知识分子民族地区岗位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教学、管理人员以及在自治县连续工作三十年以上,并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优化经济结构,深化体制改革、推动科技进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社会生产力。”
十三、第二十二条废止。
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土地、矿藏、水源、山岭、森林、草场、地热、气象等自然资源。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
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意见,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十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并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积极推广特色经济作物,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收入,发展现代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快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有土地。城镇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招标拍卖其使用权。”
二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推行多种经济成分造林、营林,调整林业结构,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保护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生态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森林采伐的设计、审核和采伐许可证的发放。矿山、公路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树木的更新采伐,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批准。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林地的树木采伐后应继续造林。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其使用权。25度以上的坡耕地、林业用地内的开垦地应当退耕还林、种草。”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设。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管、畜禽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系。鼓励养殖户对牲畜进行舍饲圈养。”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水资源,并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缴入县级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污染和浪费。”
二十六、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引进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大力发展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优势产业集群和企业。重点扶持农产品深加工龙头企业。支持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二十七、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培育商贸专业市场和物流中心,引导农民和中介组织参与商品流通。
自治县严格市场物价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鼓励地方优势产品出口。”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电力、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线路经营权审批和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审;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照。”
三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加大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帮助群众就地开发脱贫致富项目或外出经商务工。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尽快使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致富。”
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加城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建设投入,加快城市化进程。鼓励多渠道投资,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城镇规划中,继承和发扬蒙古族文化传统。在城镇建设中,鼓励建设具有蒙古族特色的建筑。”
三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加大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强化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辖区内的旅游资源,依托民族宗教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资源发展旅游业。加强旅游景区的配套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照顾。”
三十五、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三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三十七、第四十条第四款改为第四十五条。
三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四十、第四十六条废止。
四十一、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重点加强义务教育;逐步普及高中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私人投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继续教育工程,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四十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合理优化设置蒙古族小学和中学。有计划地发展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蒙古族寄宿制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扶持蒙语授课教育,为培养蒙、汉文兼通人才打好基础。
蒙古族学校的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自治县财政解决发生困难时,应当申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四十三、第四十九条废止。
四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四十五、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强县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乡镇文化站(室)建设。鼓励兴办文化产业,组织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活动,繁荣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抢救蒙古族民歌、舞蹈、曲艺和名胜古迹、文物等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重视史志编纂和档案工作。”
四十六、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地方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体系,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控制重大传染病、积极防治地方病,加强妇幼、老年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医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十七、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蒙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蒙医药学,采取特殊措施培养蒙医药人才,提高医疗水平,壮大蒙医药产业。”
四十八、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四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五十、第六十二条废止。
五十一、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五十二、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五十三、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五十四、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五十五、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辖区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国家民族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表彰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十六、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干部学习蒙古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蒙、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员,予以奖励。”
五十七、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
五十八、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
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1987年12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09年11月27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27日起施行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六千二百四十六点二四平方公里。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阜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环境优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县长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金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任免履行政府职能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注重培养、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蒙、汉文兼通者。可根据工作需要,定向选拔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照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蒙古族人员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加强人才定向培养、培训,实施人才市场化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自治县设立高级知识分子民族地区岗位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教学、管理人员以及在自治县连续工作三十年以上,并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重要文件、布告和大型会议等,应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一律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优化经济结构,深化体制改革、推动科技进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发展经济的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地和外商来自治县独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土地、矿藏、水源、山岭、森林、草场、地热、气象等自然资源。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意见,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积极推广特色经济作物,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收入,发展现代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快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有土地。城镇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招标拍卖其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推行多种经济成分造林、营林,调整林业结构,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保护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生态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森林采伐的设计、审核和采伐许可证的发放。矿山、公路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树木的更新采伐,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批准。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林地的树木采伐后应继续造林。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其使用权。25度以上的坡耕地、林业用地内的开垦地应当退耕还林、种草。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设。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管、畜禽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系。鼓励养殖户对牲畜进行舍饲圈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县人民加强草场建设,保护好草场。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开发新草场。采取人工种草,封山育草,更新改良等措施,提高草场质量和载畜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搞好小流域治理,加强水土保持,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水资源,并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缴入县级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污染和浪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引进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大力发展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优势产业集群和企业。重点扶持农产品深加工龙头企业。支持民族特需用品和传一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培育商贸专业市场和物流中心,引导农民和中介组织参与商品流通。
自治县严格市场物价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鼓励地方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电力、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线路经营权审批和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审;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照。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加大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帮助群众就地开发脱贫致富项目或外出经商务工。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尽快使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加城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建设投入,加快城市化进程。鼓励多渠道投资,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城镇规划中,继承和发扬蒙古族文化传统。在城镇建设中,鼓励建设具有蒙古族特色的建筑。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加大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强化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辖区内的旅游资源,依托民族宗教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资源发展旅游业。加强旅游景区的配套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财税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艺、新闻、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重点加强义务教育;逐步普及高中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私人投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继续教育工程,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合理优化设置蒙古族小学和中学。有计划地发展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蒙古族寄宿制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扶持蒙语授课教育,为培养蒙、汉文兼通人才打好基础。
蒙古族学校的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自治县财政解决发生困难时,应当申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强县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乡镇文化站(室)建设。鼓励兴办文化产业,组织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活动,繁荣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抢救蒙古族民歌、舞蹈、曲艺和名胜古迹、文物等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重视史志编纂和档案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地方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体系,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控制重大传染病、积极防治地方病,加强妇幼、老年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医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蒙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蒙医药学,采取特殊措施培养蒙医药人才,提高医疗水平,壮大蒙医药产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注意发掘、发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蒙古族中学、小学体育课应包括民族体育内容,培养少数民族的体育人才。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蒙古族人员。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各民族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辖区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国家民族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表彰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干部学习蒙古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蒙、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二条 每年四月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周年九月一日举行庆祝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