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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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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11-30
【实施日期】 2010-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条 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六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 需要对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条 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已经采取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发包的集体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签订集体林地使用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集体林地使用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发包该集体林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申请林权初始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十日内进行公示。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林种、主要树种等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因林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

      对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林权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林权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更正登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予以公示,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林木、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

      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请原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办理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林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抵押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标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的;

      (二)对明知存在权属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办理林权登记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证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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