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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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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12-01
【实施日期】 2010-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

      (2009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推动科技服务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业,是指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技术和信息等要素,通过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技术和智力服务的产业。主要包括技术转移、推广和咨询等技术中介服务,技术监测检验、科技数据文献检索等科技基础条件服务,科技企业孵化、科技风险投资和知识产权服务等公共科技服务,软件和信息服务等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传播、普及等。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是指从事科技服务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发展科技服务业实行引导与扶持相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市场化与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服务业发展规划,将科技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把科技服务业作为现代服务业优先发展的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采取奖励、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方式,重点扶持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以及从事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组织。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申请使用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科技服务业发展规划;

      (二)协调解决科技服务业发展中的问题;

      (三)提供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分类指导;

      (五)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方法和指标体系,开展行业发展分析、监测和信息发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服务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建立科技服务人才交流与合作平台,支持拓展业务范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并适宜由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开展的工作,委托有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在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

      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加强统计工作,扩大服务范围和影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设立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到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的条件、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为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投资发展科技服务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服务业。

      鼓励和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建立大、中专学生培训实习基地。

      第十七条 对从事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非盈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科技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的市场形成价格制度。非企业法人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收费许可。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部门、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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