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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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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12-15
【实施日期】 2010-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分类名称教育管理公布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9-12-15施行日期 2010-01-01失效日期 --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海北教育事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及《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牧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农民工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学校管理、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对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四)为教育事业做出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七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由州人民政府协调实施,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州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二)指导各县义务教育发展;

      (三)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和趋势,及时审核上报教职工编制,补充教师,解决校舍问题;

      (四)对财力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

      (五)对各县义务教育进行督导评估;

      (六)统筹学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七)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第九条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调整本地区学校布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三)按省、州核定编制数分配学校教职工编制;

      (四)负责本县校长、教职工的管理、培训;

      (五)调整本级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经费预算,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统筹办学资金,改善办学条件,按有关规定依法征用、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需土地,组织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着力解决县以下学校校舍不足问题;

      (七)禁止在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开设网吧、电子游艺、歌舞厅、彩票销售网点等场所,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九)对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教育工作和中小学进行督导评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措施、办法,保证有效实施;

      (二)积极动员组织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时接受义务教育;

      (三)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安全,保证正常教学秩序;

      (四)巩固提高“两基”水平,逐步实现高水平、高质量义务教育;

      (五)实现“两基”目标的地区应当重视和发展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工作,适时依法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二)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等布局调整意见;

      (三)负责本辖区内教师的招聘、交流、培训、考核、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和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考核工作;

      (四)管理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和研究工作,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定期组织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验收;

      (五)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在省、州编制部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内,根据生源增长情况,向编制部门提出增编意见。

      第十三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偏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附具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知所在学校备查。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不能安排学生留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二)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组织学生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

      (三)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四)接收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教师队伍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第十八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中小学教师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大专以上学历,在职教师不具备学历要求的,应当通过培训教育取得相应学历。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凡进必考制度,采取公开考试、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方式,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师范专业毕业生。

      实施“双语”教学的学校,教师应具备“双语”教学技能,按规定开展“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离职进修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组织教师定期检查身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教师到艰苦偏远学校任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在乡(镇)、村学校任教且业绩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特殊教育教师应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吸引和鼓励城镇教师到乡(镇)学校任教或兼课,鼓励教学骨干、优秀校长到薄弱学校任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培训,限期达到教师所具备的素质要求。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教师岗位。

      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兼任教师。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法制、民族团结教育和国情、省情、州情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学校必须执行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育学生遵守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并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将德智体美劳等教育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发展奠定基础。

      第二十七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学会的建设,为自治州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合理安排教学计划,创新教学方法,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英语课,民族学校应当加强“双语”教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普及现代信息技术教育,积极开展现代远程教育。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场所应当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年龄,结合当地实际,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实践活动,培养学生自我服务、家务劳动、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和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救互救训练,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三十三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以上寄宿制学校、中小学设立医务室,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

      学校应当把卫生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学校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售、转让和抵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营建非教育教学用途的建筑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学校应当按预算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定期公示经费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州、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年度业绩考核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将师德修养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评聘专业职称、实施奖惩等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和任期制。乡中心以上学校校长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校长应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称,有6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第三十九条 完善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按照上级规定的中小学公用经费分担比例及标准,予以保证,确保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地方教育附加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教育行政部门,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预算,适度规模办学,促进辖区内城乡间、区域间、学校间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努力实现教育公平。

      第四十二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的有关学费、杂费,对农村、牧区和城镇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随财力增长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

      第四十四条 州、县(自治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用义务教育经费抵顶配套资金。

      州、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勤俭办教育,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实行义务教育经费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五)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教职工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自治县)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第四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出租、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草场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十)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寺院接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的;

      (四)在学校传播淫秽物品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五)在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备、设施的;

      (七)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

      (六)学生遇险时,不积极组织抢救的。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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