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决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设立,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收回、调整、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方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土地承包纠纷,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
六、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