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33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
第五条 交通、农业、水利、旅游、民政、环保、商贸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水域各类船舶、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客、货船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船长负责,其它船舶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第九条 水域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条 港口、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水域船舶、船员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含变更、注销)后,应当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其船长或者船上负责人应当在首次开通航线后,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第一个停泊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不定期来往的外地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在依法进行船员注册(含变更、注销)后,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员注册信息。
第十六条 对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或者在船舶上工作的其他从业人员,由该船船主或船舶经营者持上述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到港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进行备案;上述人员状况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办理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
第四章 水域治安监管
第十八条 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在水域举行其他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财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水域发现的自然人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勘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尸体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亲属按规定处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盗窃或者违法驾驶他人机动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违法运输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
(四)发生水域治安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扣押船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扣押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反恐怖活动;
(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以上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安全的车辆、船舶,可以拖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在水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
(二)在港口、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招徕客户、散发印刷品妨碍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四)强迫或者诱骗他人接受服务;
(五)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收购来源或者权属不明废旧金属;
(七)违法打捞、发掘、采砂,损毁水利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测量等公共设施;
(八)违法储存、运输、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物品;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关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者容留嫖娼卖淫;
(十)妨碍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权检查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等证明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船舶登记信息,船舶进出港签证信息以及船员注册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船主或船舶经营者不按规定为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备案或报告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供水域治安管理所需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跨省从事水运经营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水域相关场所”包括:
(一)水域各类固定平台;
(二)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