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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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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12-14
【实施日期】 2010-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抚养、托养、康复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七条 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残疾人康复经费的统筹,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年鉴的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落实投入经费,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康复经费投入,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医疗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康复网络,大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九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城镇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从救助资金中一次性足额代缴。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残疾人康复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智障、脑瘫、孤独症等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提高特殊教育学校学生生活补贴标准并免收住宿费。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满足残疾儿童和少年的就学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中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职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专业,开展残疾人中等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贫困残疾(家庭)大中专及高中生在校就读的专项资助。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达到和超过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转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未足额缴纳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加收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将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监督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扶持兴办福利企业,对增加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对扩大再生产的福利企业,给予贷款利息补贴;给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对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按摩人员给予资金扶持,并将扶持经费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公共图书馆、图书阅览室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采取多种方式为盲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免交婚前体检费和结婚登记费;

      (二)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中巴车)手续;

      (三)乘坐长途汽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就诊时优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优先安置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残疾人。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盲人和重度肢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安置方便残疾人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优先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规定,建设和完善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并设置统一的标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对残疾人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

      (二)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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