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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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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1-21
【实施日期】 2010-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2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供用电单位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公安、林业、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及时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实施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保护措施;

      (三)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

      (四)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电力企业,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依照《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架空电力线路在通过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以及采矿区、林区等特殊地理环境区域时,实际防护区按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满足最小安全距离确定。

      对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

      10(20)千伏 1.5米

      66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对树木的最小净空安全距离:

      10(20)千伏 3.0米

      66千伏 3.5米

      220千伏 4.0米

      500千伏 7.0米

      第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设置范围和保护规定: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林区、采矿作业频繁的高压输电线路周边地区;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八)江河电缆的两岸。

      标志牌的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设施;

      (二)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三)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或悬挂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下钓鱼、释放气球等空飘物、燃放礼花、抛掷物体、喷放各种彩带;

      (五)在设有地下电力设施标记区域内挖掘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架空电力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七)66千伏以上变电站周边300米内实施爆破作业或周边100米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应当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报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电信、广播及其他线路;

      (三)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高度超过4米的车辆和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在山地间的高压输电铁塔周边100米范围禁止采矿、地下挖掘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六条 在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区域内进行从事采矿或者探矿的,在申请办理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意见。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木高度超过安全距离的,林木所有人应当及时修剪。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人所有。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遇有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紧急情况,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人。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依法补偿。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线路及相关设施的保护,在进行相关作业时,应当符合有关电力安全规程要求。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大型机械作业时,必须符合安全距离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线路安全。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保护区附近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并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第二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拆迁施工的,拆迁单位应当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对收购情况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保证电力生产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维护、抢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相对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砍伐危害电力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或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设施的;

      (二)阻碍正常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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