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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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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2-25
【实施日期】 2010-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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