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10年1月1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10年3月2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保障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藏传佛教各教派、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一律平等,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藏传佛教事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
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五条 藏传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藏传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章 政府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和消防部门应当建立佛教活动场所治安和消防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消防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对佛教活动场所广播电视、书籍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寺院文物古迹和旅游业开展监督检查,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佛教活动场所纳入普法范围,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佛教活动场所用地、建筑规划进行审批,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助、养老等社会保障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清理并取缔佛教活动场所非法办学活动;
(七)支持佛教活动场所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自养经济实体。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四)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五)协调解决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矛盾纠纷;
(六)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给予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
负责与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佛教协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协会是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本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的教务工作,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推选工作;
(四)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举办佛教学习培训班以及佛学论坛等活动,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非营利性经济实体;
(七)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第十五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组织教职人员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调佛教界的内部矛盾和纠纷,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向相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
(三)协助佛教活动场所保护佛教文物古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
(四)保护、研究佛教经典,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佛教活动场所和佛事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院和其他固定的佛事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设立佛教活动场所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十八条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自愿捐赠,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托、指令。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集体佛事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二十二条 跨县举办大型佛事活动,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第五章 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经佛教协会认定的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守法持戒。
第二十六条 佛教活动场所根据其规模、历史传统、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实行定员管理制;具体定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属地场所定员方案,经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县佛教协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
《宗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核的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审核或者已被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自治州、县(自治县)佛教协会或者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外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佛教协会或者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应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主持、举行佛教活动和佛教仪式,担任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二)参与佛教活动场所或佛教协会的管理;
(三)接受和开展佛教教育;
(四)从事佛教典籍整理和佛教文化研究,开展佛教交流和交往;
(五)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
第三十条 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服从所在地佛教协会的管理,遵守佛教协会的规章制度;
(三)服从所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遵守寺院的管理制度;
(四)遵守藏传佛教的教义教规,认真履行教职人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 教职人员异地学经,需向本人所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寺院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学经班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省学经人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来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学经或者主持佛事活动,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本人应当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证明和教职人员证书;
(二)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接受意见,经县(自治县)佛教协会审查同意,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在学经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在自治州内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六章 寺院财产
第三十三条 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场)、房屋、构筑物、设施、牲畜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使用权、所有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佛教协会、寺院依法兴办经济实体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定期公开财务收支账目,接受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寺院的公共财产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寺院的文物;借用寺院文物的,应当征得寺院的同意,并按照文物级别,报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寺院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民管会在教职人员中民主选举产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民管会实行集体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民管会的选举在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指导下组织实施。
民管会成员应当由教职人员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民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民管会成员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换届。
第四十一条 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从政府管理,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持戒严谨,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二)具备一定的佛教学识,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民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政策法规和文化知识的教育,增强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做好对转世活佛的教育、培养和管理;
(二)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三)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调处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秩序,防范和处理本场所内的突发事件;
(四)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保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等,协助有关单位抓好寺院社会治安、消防、卫生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组织开展各类佛教活动,负责寺院教务、教职人员管理工作;
(八)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自养经济实体;
(九)及时研究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提出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措施以及整改结果反馈给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第八章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藏传佛教寺院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简称监评会)。监评会是由藏传佛教寺院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监督、评议民管会工作的群众组织。
监评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聘产生。监评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监评会每届任期五年,根据需要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第四十四条 监评会的职责:
(一)监督民管会履行职责和教职人员遵纪守法等情况;
(二)监督寺院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寺院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四)对民管会及其成员进行民主评议和满意度测评;
(五)每半年向信教公民、教职人员通报监督评议情况。
第四十五条 监评会的义务: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提高监督评议能力;
(二)支持民管会履行职责,引导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支持民管会工作;
(三)履行监督评议职责,定期向信教公民、教职人员通报监督评议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四)维护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对寺院事务建议、反映和举报的权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的;
(二)受外国势力、境外组织支配,煽动分裂国家活动的;
(三)与境外分裂组织或者分裂分子联络的;
(四)有其他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影视片的;
(二)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房屋、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扩建佛教活动场所的;
(四)未经批准,编印佛教内部资料出版物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佛教培训班的;
(六)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七)向信教公民摊派或者变相摊派财物的。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干扰佛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佛教协会、教职人员开展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自治州外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举行或主持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佛教活动的;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五)未经批准,跨区域组织或者主持集体佛教活动的;
(六)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第五十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