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昆明市行使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的决定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支持现代新昆明建设,充分发挥昆明市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规定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授予昆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一)昆明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市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审批权。
(二)昆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颁发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审批权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颁发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审批权。
(三)昆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负责组织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以及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推荐申报工作。
(四)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权。
(五)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核发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企业资质证书的审批权。
(六)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省级核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审批权。
(七)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核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审批权和年度复审权;行使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核发供气、供水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
(八)昆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省级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审批权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省级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
(九)昆明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行使《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设置和调整市级部门事业单位的审批权。
二、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行使上述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的具体办法,明确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和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三、昆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上述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后,应当及时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昆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上述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的指导和监督。
五、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