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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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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3-31
【实施日期】 2010-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8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

      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航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 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两湖流域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 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两湖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有关两湖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在两湖流域的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流域的污水和垃圾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养殖场,是指养殖户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羊,3000羽以上的鸡、鸭和5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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