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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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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3-26
【实施日期】 2010-03-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保持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始皇陵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秦始皇陵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秦始皇陵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始皇陵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始皇陵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秦始皇陵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五条 秦始皇陵的下列文物应当作为保护对象,依法予以保护: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和地宫、内外城垣、寝殿遗址、便殿遗址、园吏寺舍遗址、三出阙遗址;

      (二)陪葬坑,包括兵马俑坑、石铠甲坑、车马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

      (三)陪葬墓、修陵人墓地;

      (四)陵园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鱼池遗址、石料加工场、丽邑遗址;

      (五)遗址内埋藏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秦始皇陵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对秦始皇陵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秦始皇陵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秦始皇陵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秦始皇陵保护对象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公布。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移民搬迁、文物保护经费和其他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秦始皇陵保护工作,负责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西安市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实施。

      建设(规划)、旅游、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负责秦始皇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项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骊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秦始皇陵文物安全、破坏秦始皇陵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或者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秦始皇陵的文物遗迹和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不能实行原址保护的,由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确保文物和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新发现的文物及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为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扣押或者作为证据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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